《关于修改〈芜湖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决定》文字解读
《关于修改〈芜湖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决定》(市政府令第72号)于2025年1月25日正式印发。现将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修订背景
2022年市政府制定实施的《芜湖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6号,以下简称原《管理办法》)在优化和完善我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监管体系、明确管理实施主体和相关部门协同配合职责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因《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等事项的决定》要求取消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及《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安徽省公安厅关于在安徽省开展延长非营运小、微型客车环保免上线检验年限改革的通知》要求将全省非营运小微型客车环保免上线检验年限由现行6年延长至10年等政策的变动,2023年9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16号)对《安徽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以下简称《省办法》)进行了修订。作为原《管理办法》的制定依据,我市需进行相应修改。
二、修订意义和总体考虑
一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持续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决策部署。对原《管理办法》进行适时修订,是抓好源头管控和过程管控,加强移动源大气污染治理的重要举措,也是在简政放权的同时,加强机动车排放检验领域第三方机构事中事后监管重要手段。
二是落实机动车环保检验改革的重要举措。新《管理办法》以不断提升人民群众对车辆检测的满意度为出发点,深化机动车环保排放检验制度改革,便民惠民,延长非营运小、微型客车的环保免上线检验年限,简化办事环节,不再要求机动车环保检测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保持一致。
三是进一步规范我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管理。在全面梳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措施的基础上,结合原《管理办法》实施后的执行效果和芜湖机动车污染防治的工作实际,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储油库、加油站自动监控设备联网等工作进行优化调整。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是进一步明确应急处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将有关内容列为第八条第二款并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依法采取并公布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的应急措施” 。
二是优化编码登记工作要求。我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推进编码登记工作,基本实现了全覆盖监管,删除原《管理办法》“通过鼓励纳入招标文件或者合同的形式来实现规范化管理”。
三是落实机动车环保检验改革。根据省级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改革情况,将全省非营运小、微型客车环保免上线检验年限由现行6年延长至10年,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的年限规定不再保持一致,删除原《管理办法》相关表述。
四是进一步明确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法律义务。与《省办法》修订保持一致,明确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按照规范进行排放检验、参加比对实验、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等法律义务。
五是调整部分法律责任。根据新修订的《省办法》,删除了机动车检验机构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拒绝参加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实验、未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并按规定保存检验信息等行为的处罚条款。
六是结合上位法进一步优化部分条款逻辑布局和文字表述。具体包括符合条件的储油库、加油站安装油气回收自动监控设备和联网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与维护制度,在用机动车超标排放管理措施、执法联动机制等。
此外,结合机构改革最新情况,对相关部门名称作了修改,对全文指代表述进行调整统一。 具体修订情况见下表:
修改前 |
修改后 |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有关管理部门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农业农村、林业、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商务、经济和信息化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管理工作。 |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有关管理部门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林业、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商务、工业与信息化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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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严格控制重型柴油车进入城市建成区,依法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和限制摩托车行驶的范围;可以按照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级别启动应急预案,依法采取并公布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的应急措施。 |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严格控制重型柴油车进入城市建成区,依法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和限制摩托车行驶的范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依法采取并公布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的应急措施。 |
第十三条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编码登记。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推进本行业选用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并督促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和使用人进行编码登记。 鼓励建设单位及其他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单位在招标文件或者合同中明确要求施工单位使用符合排放标准且已进行编码登记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删除) |
第十三条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编码登记。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行政、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推进本行业选用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并督促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和使用人进行编码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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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删除) 推进符合条件的储油库、加油站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自动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 |
第十五条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符合条件的储油库、加油站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自动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 |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排放检验与维护制度。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 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进行报废处理。 机动车排放检验周期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 (删除) |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排放检验与维护制度。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予出具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合并) 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进行报废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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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对未经排放检验合格的机动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予出具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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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 (二)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进行排放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三)参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实验; (四)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 (五)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保存检验信息; (六)不得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或者指定维修地点;(删除)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在检验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计量认证证书、收费标准以及机动车排放检验的方法、程序等,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检验过程及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对经检验确认排气超标的机动车,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机动车进行维护修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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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 (二)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进行排放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三)参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实验; (四)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 (五)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保存检验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在检验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计量认证证书、收费标准以及机动车排放检验的方法、程序等,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检验过程及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对经检验确认排气超标的机动车,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机动车进行维护修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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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联防联控机制,实行生态环境部门检测取证、公安交管部门实施处罚、交通运输部门监督维修、市场监管部门监督检测的联合监管执法模式。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氮氧化物还原剂和车用油品清净剂等有关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 |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联防联控机制,实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检测取证、公安交管部门实施处罚、交通运输部门监督维修、市场监管部门监督检测的联合监管执法模式。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氮氧化物还原剂和车用油品清净剂等有关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 |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予以配合。遥感监测取得的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的依据。 生态环境部门通过定期检验、监督抽测、遥感监测、远程排放管理系统、摄影摄像取证等查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符合相关排放标准,应当责令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对逾期拒不维修治理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证据,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予以配合。遥感监测取得的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的依据。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定期检验、监督抽测、遥感监测、远程排放管理系统、摄影摄像取证等查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符合相关排放标准的,应当责令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对逾期拒不维修治理的,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抄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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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本市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实行累积记分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制定。 |
第二十三条 本市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实行累积记分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使用。 |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林业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使用。 |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安徽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 (二)拒绝参加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实验的; (三)未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并按规定保存检验信息的。(删除)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属于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未经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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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属于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未经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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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保障措施
一是广泛宣传。充分利用市政府网站、主流新闻媒体及市生态环境局网站、微信公众号等,深入宣传解读《管理办法》,推动市民了解和参与机动车和非道路机械排气污染治理工作。
二是加强协作。市生态环境局和相关职能部门将建立沟通协作机制,通过“双随机、一公开”、专项检查、路检路查、入户抽查等执法形式,加强对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领域的日常监管,确保取得实效。
三是优化完善。在《管理办法》具体实施过程中不断收集和汲取社会各界的经验意见,结合实际情况进一步完善。
五、解读机关、解读人、联系方式
解读机关:芜湖市生态环境局法规与监测科
解读人:武敏敏、蒋志鹏
政策咨询服务电话:0553-5736056
电子邮箱:wuhufjk@163.com